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简称,实控人,如何认定,这个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困难的。
虽然《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却又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事情。
根据公司法第265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我个人觉得这是一句,正确的废话。不过,这句话指出了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实控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其他的都是支配、控制公司的手段。
但是说了这么一大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某个人是否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呢?如何界定呢?
最近处理了一个案件,这个案件我也算是熟悉,前前后后处理了很长时间。案件的大概如此:熊叔是A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间不幸发生工伤。A公司也没有给熊叔购买社保,因此所有的工伤赔偿全部由A公司赔偿。在此期间,A公司百般阻挠,就是不想赔偿。一方面不认可其与熊叔的劳动关系,另外一方面也不认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工伤,不断提起诉讼。现在前前后后打了两三年的官司,眼看就要到了执行阶段,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说,执行不了。A公司已经不再经营了。无奈,我方只有追加A公司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吕某作为被执行人。吕某曾经是A公司的股东,在A公司前后担任监事、法人等职务,前后长达7年的时间。就在本案诉讼期间,吕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戴某。但是戴某是一名年过花甲的老妪,没啥财产可供执行。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吕某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这才是本案的难点。我方在追加A公司的股东以及吕某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查封到吕某名下的一套房产。现在也就是说,如果法院能够认定吕某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追加吕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那么本案的执行就有希望了。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如果没有证据,律师也没有化腐朽为神奇的仙术。为了证明吕某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方出具了如下证据。1、A公司的工商内档。这个工商内档,只要有法院的立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授权,每个律师都可以调取的。该工商内档,调取了吕某担任A公司股东前后7年的经历,以及担任的职务变动。代理律师认为,吕某成为该公司股东,这么长的时间,已然全面掌握了该公司。而且吕某股权转让的时间为事件发生之后3个月左右的时间。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吕某系为了逃避债务,故意将股权转让给年过半百的老妪。2、仲裁期间的庭审笔录以及相关银行流水。该组证据证明,A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以及A公司的收入情况。在仲裁期间,吕某出庭,称该公司系现金发放工资。同时根据相关的银行流水,A公司每月的收入流水高达20余万元,说明A公司是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但是其就是不履行。而且根据该银行流水,A公司的收入,全部系个人微信转账,并没有通过公司的对公账户。因此法院的系统也查不到A公司的账户信息。该组证据就是为了证明A公司完全系吕某个人账户收款,且该公司有赔偿能力,但是就是不赔付。
当然,还有其他一些证据,在此,我就不一一列举了。个人认为,上述两组证据最为关键,所以列举出来了。
当然,这种类型的案件,肯定有很多相似类型的案件。我也检索了一些相关案件,作为支撑提供给法院。以下是我检索两个与本案关联度比较高的案例。
(案例一)虽然,原告王文峰在2017年7月7日 将四川富兴源公司股权3万元全部转让给陈文江,双方签订公司股权 转让协议,并在公司登记部门完成变更登记。陈文江缴纳出资后,又抽 逃出资。但原告王文峰转让公司股权后,仍然参与四川富兴源公司的经 营活动,先后从四川富兴源公司流转750万元。此次工程欠款均系原告 王文峰经营公司期间发生,原告王文峰系四川富兴源公司实际控制人, 公司股东陈文江抽逃出资,原告王文峰依法应当对四川富兴源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节选自(2020)川0524民初1870号)
(案例二)一、关于杜敏洪、杜觅洪是否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杜敏洪、杜觅洪虽然已经不是能盛公司股东,但基于以下事实,可以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其一,杜敏洪、杜觅洪在能顺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何锦棠之前,一直长期直接或者通过能顺公司控制能盛公司,并长期在能盛公司担任管理职务。其二,杜敏洪、杜觅洪以及何锦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能盛公司案涉股权转让的真实性。一审中,何锦棠提供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税收缴款书来证明其受让也即杜敏洪、杜觅洪出让能盛公司股权的真实性。尽管相关款项数额一致,但是存在以下不符合商业交易惯例之情形:一是能顺公司与何锦棠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税收缴款书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日期是2015年10月19日,三个时间节点明显不对应;二是作为股权转让合同,仅约定股权转让款,却没有约定股权登记变更的时间;三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何锦棠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款,但实际上何锦棠在2015年10月19日,即在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支付货款后不久才转账支付了与股权转让款本金一致的款项,且没有证据显示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两年多的时间里与能顺公司协商过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其三,本案发生后,杜敏洪、杜觅洪多次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交涉,说明杜敏洪、杜觅洪对能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其四,从案涉资金流向上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货款后,案涉资金几乎均直接或者间接流向杜敏洪个人及其相关关联公司,这也说明杜敏洪对能盛公司具有财务控制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5号民事裁定指出:“重审中,能盛公司、能顺公司、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西江发电厂B厂及西江发电厂应当提交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会计报表相一致的银行账户流水、财务账册、合同、票据等原始财务资料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系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明确,而非是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而且,一审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能证明基础交易真实性、相关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原始财务资料、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但仅能盛公司、能顺公司、何锦棠提交了部分材料,以致于资料不足,未能进入鉴定程序。因此,原审综合多方证据,并根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规则,认定杜敏洪、杜觅洪是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节选自(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
结合两个案例,再根据本案,我方认为, 吕某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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