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怎么算才正确,月工资的计算方式
一、工作时间的计算
1、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1)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2)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3)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4)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2、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1)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2)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3)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第一条,仅是说明工作时间,第二条是日常使用最频繁的工资折算依据:日薪和时薪。
二、月工资计算
第一种算法
当月工资=月薪标准+21.75x计薪天数 x 出勤天数比例
第二种算法:
当月工资=月薪标准﹣月薪标准+21.75x缺勤天数 x 出勤天数比例
注:
每月平均有21.75个工作日
计薪天数=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
出勤天数比例=21.75÷(当月应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
由以上公式得出薪资计算公式为:
正算法:工资=月薪/(月应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月实际出勤天数
反算法:工资=月薪-月薪/(月应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月缺勤天数
举例:
A月薪为1元,8月应出勤23天,实出勤18天,则8月的工资为:【正算法】(1/21.75)*18*(21.75/23)=7826.08→(1/23)*18=7826.08【反算法】1-(1/21.75)*(23-18)*(21.75/23)=7826.08→1-(1/23)*(23-18)=7826.08
【案例分享】
原告公孙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622.22元、延时加班工资10939.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5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0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3〕1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书第三、四、五、六项判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一直处于固定时间工作并领取相应工资待遇的状态,工作时间固定、对应的工资待遇也固定,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约定被告的工资待遇与其工作时间相对应,即被告的月工资中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费,且该工资收入不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
具体在本案中,被告在应聘时,原告就告知其工作时间为:每天固定工作10小时,每月月休3天,被告明知餐饮行业存在固定加班(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日均需加班)的情况下,其应当知道原告告知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而且在长期的工作工程中,原告只有在被告工作超过十小时才会支付额外的加班费,更加说明双方对固定工资中包含加班费有明确约定。因此,仲裁委认定原告对固定工资中包含加班费没有明确约定是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不予支付被告加班费。原告没有违法辞退被告,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11月29日,因被告出言顶撞上司(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观女),跟被告说“下午不用来了”是要求其回家冷静一下,并没有直接辞退被告的意思,在之后双方都和平道歉,被告还提出优化工作待遇,双方协商不成,所以被告才不回来上班的,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金利答辩称:1.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的理解断章取义,错误解释法律本来的含义。该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与劳动者进行相关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加班费支付标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发放的工资当中已包含加班费,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的加班费计算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已与答辩人就工资中包含加班费达成一致的约定。故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工资当中已包含加班费不予采信,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结果。2.原告说没有违法辞退答辩人,但无证据证明与答辩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答辩人提供的微信里显示2022年11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观女发了11月份的工资结算清单,并称“下午不用来了”,后答辩人被移除工作交流群,此外答辩人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也足以证明原告辞退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辞退。至于2022年11月29日下午17:37分至2022年12月2日上午08:22分答辩人和原告在微信里的聊天内容,是答辩人为了第一时间想办法固定相关证据,为后面维权做的准备。原告应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联系上下文,不要断章取义,有意歪曲事实。故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没有违法辞退答辩人,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结果。3.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胡金利于2022年5月23日入职公孙酱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胡金利最后工作至2022年11月29日。
2022年12月12日,胡金利以公孙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共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2105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辞退的经济赔偿金20842元;
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4482元;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11月2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2766元;六、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11月2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5元。仲裁委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3〕128号《仲裁裁决书》,
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881.27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22.22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11月29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939.49元;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11月2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5元
;六、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02元。该裁决书于2023年4月12日送达双方,公孙酱公司因不服裁决结果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胡金利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又查明:双方确认工作期间胡金利需考勤,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3天,工作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350元、4723元、44元、4345元、4787元、45元、4357元,发放工资前由公孙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观女将当月工资计算方式告知胡金利,确认无误后由李观女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胡金利,其中2022年9月的工资中包含未休2天(含中秋节未休1天)的加班工资287元。
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表记载,胡金利在2022年6月3日(即端午节)、2022年9月10日(即中秋节)有上班,在其他法定节假日未上班,胡金利主张其入职时公孙酱公司承诺每天工作8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但公孙酱公司则主张入职时双方已经约定每天上班10小时,每月休息3天。
再查明:公孙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观女于2022年11月29日14时许向胡金利发送11月工资条并称“看一下有没有错?”、“下午不用来了”。当日15时30分许,胡金利当面询问李观女“你意思是你辞退我了是吗?”,李观女回复“嗯”,胡金利要求李观女出具辞退证明,李观女称没有写过、不知道怎么写,后胡金利在当日17时37分许通过微信向李观女发送“辞退员工证明员工胡金利,现因公司原因辞退该员工,该员工入职日期为2022年5月23日,辞退日为2022年11月29日,辞退前,该员工在本公司的月工资为人民币45元,特此证明!
”当日稍晚时候及次日,李观女询问“你明天继续上班吧?”、“你明天来上班,我也太冲动了”、“金利姐,不好意思,昨天我冲动了点!大老板也批评我了,大老板让我叫你明天继续回来上班。”等,胡金利回复“如果再回来上班,还是每天上班10小时、每月休息3天、没有法定节假日吗?”李观女要求胡金利回去面谈,后双方并未实际面谈。公孙酱公司主张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胡金利对公孙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公孙酱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穗增劳人仲案〔2023〕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公孙酱公司与被告胡金利自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公孙酱公司应向被告胡金利支付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881.27元,双方对上述两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被告胡金利自入职后至离职期间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3天,每月工资固定,工资数额亦经双方确认且被告胡金利在职期间未提出过异议,即双方实行的是不同于标准工时制的双固定用工模式,且根据被告胡金利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工作日和休息日的工作时间及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月标准工时工资数额不低于当年度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原告公孙酱公司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故原告公孙酱公司诉请无需支付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根据原告公孙酱公司发送的每月工资计算方式并经折算,原告公孙酱公司确实没有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告公孙酱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应为649.6元(23元÷21.75天÷8小时×10小时×3%×2天-143.5元)。
关于离职原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公孙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观女与被告胡金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话录音,双方的劳动关系确系由原告公孙酱公司提出而解除,该意思表示已经送达给被告胡金利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胡金利为此亦要求原告公孙酱公司出具辞退证明,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达成一致,此后双方就是否回去上班及相关待遇的讨论并不属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
现原告公孙酱公司无任何理由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公孙酱公司应向被告胡金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被告胡金利的工作年限、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及前文对加班工资差额的认定,计得原告公孙酱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高于9102元,但被告胡金利对穗增劳人仲案〔2023〕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9102元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是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公孙酱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公孙酱一味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金利自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公孙酱一味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胡金利支付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881.27元;
三、原告广州公孙酱一味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胡金利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49.6元;
四、原告广州公孙酱一味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胡金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02元;
五、原告广州公孙酱一味餐饮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胡金利支付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939.49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622.22元;
六、驳回原告广州公孙酱一味餐饮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文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审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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