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别人身份证能网贷吗(利用别人的身份进行网上借贷,如何确定欺诈犯罪性质)
前言:
个人资料的容易获取和新型付款方式的广泛应用,造成了网上贷款的犯罪率居高不下。
利用冒名顶替的方式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在网络上进行贷款并转移行为的案例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并对其进行了定性分析。下面将这两个问题的争论重点放在了被害人身份的确定和犯罪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上。
本文通过对这些争论的重点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并就如何确定欺诈犯罪的性质进行了探讨,希望能对欺诈犯罪的性质作出一些有益的尝试。
一、基本案情和裁决
对于新兴的互联网财产犯罪,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滞后性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利用别人的身份进行网上借贷并进行借贷的情况,在处理这些案例时,有很多的争论,也有很多的不明确的地方,造成了对于类似案例的判决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处罚力度不一。
从作者收集到的案件来看,其定性趋向如下:
(一)偷窃说
被告人小李和被害人小吴之间存在着师生关系,一年四月份,小李是在小吴睡觉的时候,利用小吴的电话,经手机短信确认后,把小吴的农行银行卡和本人的 QQ账户进行了绑定。
小李于2017年5月9号,多次窃取小吴的电话,以小吴的银行卡及其他个人资料,向“分期乐”及“360借条”等四家平台进行网上贷款,并将资金转入吴某的银行卡,然后通过与其 QQ钱包进行转账或取款。
截止到9月28日,小李用小吴的身份套取了共计7951.98元的贷款,一直尚未归还。
根据法庭的裁决,被告人小李是以不正当占有为目的,通过非法的方式,多次盗取他人的个人财产,且金额巨大。
他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一个盗窃犯罪,从司法判例来看,很多案件被认为是以“盗窃罪”来判刑。
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从而达到不正当得利的目的,才会被认为是“偷窃”。
在目前的法律架构下,对于法庭来说,比较保守的方法就是继续沿用传统的对偷窃犯罪的定罪和惩罚的理论。
(二)欺诈说
在2016年10月到2017年1月这段时间,被告小乔利用对方缺乏隐私意识这一弱点,从小孙那里得到了人脸识别视频,身份证照片,支付密码等信息。
通过“有钱花”、“拍拍贷”、“众安小贷、“安信花”等多个网贷软件,共计贷到152635元人民币,,然后再从小孙的支付宝或者工商银行卡转到了自己的支付宝里。
最后,法庭判定,小乔是以凭空捏造和故意隐藏事实的方式,骗取了小孙大量的财产,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刑事法律属于欺诈行为。
2016年6月20日,被告小廖以还款为由,登录小熊的支付宝账户,在小熊的账户上,看到其在蚂蚁花呗和借呗上的借款金额共计为6000元,于是未通知小熊,就从支付宝上借款、套现6000元,并将这笔钱转到了自己的账户上,并删除了转账记录。
根据法庭的裁定,被告小廖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隐瞒事实,编造事实,从“蚂蚁借呗”公司处非法取得6000元的资金,涉嫌金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
以上两个案件中,尽管都将利用别人的身份进行网上借款并将其转出去的行为,又定性为诈骗罪。
但是,对于受害人的判断却存在着差异。前者判决受害人是被冒用了身份的小孙,后者认为受害人则是网贷平台。
(三)诈骗行为学说
被告人王某以可以给受害人方某恢复个人信用记录为借口,从被害人方某那里获取了一张银行卡、支付宝以及密码等个人资料。
并使用被害人方某的个人资料,在一个网上借贷平台上进行了一笔借款。“拍拍贷”等网上借贷平台,为方某提供了23100元的资金,并将这笔资金转入了该账户,被告人王某以方某的名字,在 ATM机上提取了该平台的放款.并据为己有。
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指控王某,在法院的判决的过程中,王某以编造谎言来误导方某,进而将自己的卡交给他,并且泄露了银行卡密码、支付宝账户及密码等相关的个人资料,以协助王某在网上借贷。
但王某的以上所为的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最终的目的,但是他的这种做法在客观上为后面的“使用方某的卡来套现”提供了一个有利的环境。
同时,方某也没有主动将涉案款项交给王某,因此,在缺乏“被害人因误解而主动处置财产”这一要件的情况下,诈骗罪不能成立。
方某交给王某的银行卡属于我国法律所称的“信用卡”,王某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在方某的卡片上使用 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再通过 ATM机进行提现,其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信用卡罪”。
借款诈骗说
2015年6月2号至15号这段时间,经过精心策划的曹某和徐某等人利用互联网上泄漏出的个人身份资料,找到建行 e付卡平台的漏洞,并利用支付宝平台的“借呗”系统的缺陷,使用陈某等人的身份证,在支付宝上进行了实名验证,并使用陈某等人的实际信贷额度,在“借呗”系统中盗取次数21次,共计203040元。
根据法院的裁定,陈某等人在得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被假冒,并且发放了多笔借款后,立即通知了“借呗”客服,并且支付宝公司已经将其账户冻结,并将假冒账户的交易记录提交给了警方。
所以,这起案件最终受害者为“借呗”平台,共超过20万元的借贷。从民间借贷的角度来看,陈某等人未尽到合理合法的义务,而是利用别人的支付宝账户与蚂蚁“借呗”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而这份协议对陈某等人来说是无效的,而蚂蚁“借呗”也不能要求陈某等人偿还自己的借款。所以,在这起案件中,真正的受害者应当是“借呗”公司。
蚂蚁“借呗”是一家网上小额贷款公司,已经被中国人民银行列入其他金融机构。在法律上,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使用支付宝帐号向蚂蚁借贷“借呗”进行欺诈,其罪名成立。
二、争议的焦点与法律原则
利用别人的身份进行网络借贷并将其进行转让的犯罪案例数量之多,其危害程度之高,都在向现有的刑事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理论发出了挑战。
(一)是否可以对这类行为所适用的罪名进行适当的评估?从对这类案例的定性角度来看,主要有两大分歧:
受害人的认定综合以上的几个判例,我们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庭是以受害人的认定为先决条件,来对利用他人的身份进行网络借贷并进行转让的行为进行定性的分析,这会造成在认定途径上的差异,从而对案件的判决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是根据网络借贷平台由于行为人的冒名顶替,造成了虚假的认知而放款,造成了借款人的资金受到了损害,因此,以此资金作为犯罪标的,就构成了贷款诈骗罪或诈骗罪。
二是根据被冒用身份的人的观点来考虑,如果行为人冒用自己的名义,就构成了向网络借贷平台申请贷款,就会给被冒用身份的人带来了不必要的还款负担,那么就构成了盗窃、诈骗或信用卡诈骗罪。
将网络借贷平台作为受害人的判断思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对此进行了规范,并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规范。
网络贷款的中介机构应履行客观、真实、全面和及时的义务。有责任对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展开必要的审查,有责任对客户的身份进行识别,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预防诈骗。
因此,在开设账号和放款的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人证合一”是必不可少的,一旦在身份认证的时候出现了错误,平台将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相应的账号和借款合同将会被视为无效。
这样的话,如果网络借贷平台不能对被冒用身份信息的人进行追回,那么网络借贷平台的实际损害人应该被认为是案件的受害人。
将被假冒的个人资料作为犯罪客体的判断思想。网络借贷平台的特点就是,它对于顾客身份的验证,一般都是由两个人的信息数据的一致性来进行。
并不能跟传统的银行机构那样,用面对面的柜台交易来确认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与独一性。
在因为各种原因和手段而被冒用之后,网络借贷平台是没有识别出真正客户的能力的。
如果改变了这种方式,那么不仅增加了网络借贷平台的工作量,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也比较难进行操作,这与商业借贷活动的客观规律要求不符。
在此情形下,行为人自己就是以伪造的身份对网络借贷平台进行了欺诈,使得其由于信息和数据的一致等原因而进行了交易。
从而让被冒用身份信息的人承担了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冒用身份信息的人,作为真正的损失人,应该被确定为案件的受害人。
犯罪实现的重要环节的判定: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网络借贷并将其放款,一般可划分为两个环节:
一是使用已获得的他人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银行卡号等相关信息,冒名顶替地在网络借贷平台上进行借贷。
二是将所借资金转入支付宝或信用卡帐户后,再以转账、提现或消费的形式将资金转入他人名下。
行为人明显地存在着欺骗网贷平台的目的,但是他也存在着从被冒名者处秘密偷窃该款贷款的目的。
在这样的盗骗交织型犯罪中,对于犯罪能否实施并最后完成关键阶段的认定,也就是对行为本质要害的掌握,会对法院选择相应的罪名产生影响。
将先前的行动视为重要时期的犯罪归咎途径。在主张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的法院判决中,行为人利用他人信息申请贷款。
在贷款资金到达被冒名者账户的这一阶段,诈骗行为就已经完成了。行为人在骗取了别人的身份信息后,从被冒用别人的支付宝或者信用卡中取出了一笔钱,这只是一瞬间的事情。
而在这之后,行为人所做的一切,都只是将犯罪的资金进行了一次转移和占有而已。
所以,这种将借款转移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一个诈骗的继续,所以,应该将其全部的犯罪过程都归为一个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和诈骗罪属于特殊罪名和一般罪名之间的关系。对于这两个罪名的选择,这牵扯到了一个问题,那就是网络借贷平台是否已经取得了金融机构的资格。
另外,由于两个罪名的构罪标准存在差异,因此,假如被判定为贷款诈骗罪,在犯罪金额还没有达到追诉标准的时候,就会有被判无罪的可能性。
将事后的行动视为重要时期的犯罪归责途径。这一观点是将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网贷并转移贷款行为的重要定性节点放到了后行为上。
也就是认为后一转移贷款的行为才属于财产取得行为,因此应该将其确定为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
利用别人的身份信息在网络借贷平台上进行借贷,并不一定会造成借贷的损失,即便犯罪嫌疑人已经获得了被犯罪嫌疑人的支付宝、银行卡账户和密码等信息。
但这并不代表这些借贷就属于犯罪嫌疑人的掌控,犯罪嫌疑人还需要在犯罪嫌疑人的支付宝或银行卡上进行转账、消费或套现等手段才能对这些借贷进行实际的占有。
这就像是偷了别人家的钥匙,并不意味着自己就已经拥有了别人家的财产,还需要更上一层楼。而对于属于偷盗犯罪或信用卡诈骗犯罪,这就牵涉到对借款转让的性质的认定,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加以区分。
对违法犯罪的判断永远不可能跳出刑法的逻辑范畴,其实质上还是属于法律原则的基础。
对于冒用他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进行网贷并进行转移贷款的行为来说,如果将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请获得贷款后的转移贷款的行为分开来进行分析。
那么,在前一阶段,行为人进行了诈骗行为,在后一阶段,利用盗窃行为,将诈骗所得转变成了现实利益。
从整体行为模式中可以看出,行为人的主观目标非常明确,也就是,他是在非法占有贷款。
在这个时候,行为人在进行了第一阶段的行为后,已经完成了对资金的控制。而此时,网贷公司也彻底失去了对资金的控制权。
在其之后,将资金转走的行为,只不过是其将利用他人账户非法占有之下的财产转到其合法可利用的自己账户之下,这是一种赃款的转移。
因此,赃款转移的行为可以看作是之前冒名贷款行为的继续,只有这样,诈骗行为与受害人财产损失之间才会存在着本质上的相关性。
三、结语
综上所述,小编分析认为,“认同”是个体在社会中的一种象征,是个体的一种基本特征,也是个体所具有的一种社会性特征。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金融的普及,“身份”的内涵和价值也越来越丰富,每一个公民的“身份”,都能成为别人逃避风险、承担法律义务的一种方式,从而获得一种方便舒适的生活方式,还能成为人们进行违法活动的一种“通行证”。
但是,同时,获得身份信息的困难程度也大大降低,而且其成本也变得非常便宜,这就造成了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违法甚至犯罪的现象越来越多,而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互联网信用并进行贷款的行为仅仅是这类犯罪中的一种。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侵权纳入犯罪范畴,但在保护身份信息、保护被冒用身份信息的受害人方面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参考文献:
郑永建,郭朝晖:《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定性》
郭泽华:《盗用网联网消费信贷工具的行为的定性分析》
曹坚:《盗骗交织型犯罪的三个有效认定思路》
朱宏伟:《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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