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类保险单即使有借款人签字也无效,保险公司能据此收取保险费吗
涉案保险单即使有借款人签字,也是事后添加,不属于要约、承诺、新要约、新承诺等签订保证保险的意思表示,即该签字行为仅可作为单纯的事实,而没有任何的效果意思。探究保险单的效力问题,尚需通过分析投保行为的有无、签约行为的有无、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以及保险标的、标的额是否存在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一)保险单成立、有效的前提是投保单或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但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客观情况来看,本案根本不存在投保事实,投保单、保险合同自然无从产生。
1.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虽主张借款人向其投保了保证保险,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以证明本案确实存在该投保事实,并且借款人坚称未投保,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视为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对此举证不能,主张不成立。
2.投保行为发生所必备的前提是存在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标的额。但是,从保险单记载的出单时间、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对事实的陈述来看,本案保险单出具在先,保险合同“签订”在后,可见“投保”时被保险人是谁借款人都不知道,保险标的即借款合同、标的额即借款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等更无从知晓——“投保”时根本就没有借款合同,何来知晓?!因此,根据法律对投保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的要求,以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本案根本不具备发生投保行为的客观条件。
然而,二审判决却支持了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的该项主张,硬生生“借款人为案外人光某银行南宁分行向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见二审判决书第6页第3段),等于虚构了被保险人及投保行为两项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第一种情形,投保是要约,出具保险单是承诺,要约、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时,保险合同成立,投保单、保险单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第二种情形,投保人、保险公司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在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情况下共同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出具的保险单仅仅是对保险合同成立这一事实的单方确认。但是,在本案中,既无投保,又无保险合同,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在此情况下出具保险单的行为,仅仅是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的一厢情愿,对借款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该保险单既不代表承诺,也不表示确认,而仅仅是其串通光某银行南宁分行对借款人实施消费欺诈的工具,除此之外可以说它什么不是。
通过对投保行为的有无、签约行为的有无、保险人是否存在以及保险标的、标的额是否存在等问题的分析,可以认定该保险单与借款人无关联,不真实,不合法,不具备证据资格,对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二审判决却对该保险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证据资格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属于证据认定错误。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再审申请书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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