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五年半到无罪,每一个信用卡逾期的人都应该学习一下这个案例
读真实案例,学法律知识。
办理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因为未能及时还款导致逾期,河北沧州的孙某某一审被控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孙某某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错误,孙某某无罪。从5年6个月到无罪,孙某某经历了人生的重大改变。这个案子已经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开通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是一篇参考案例。我相信,在全国,类似孙某某的情况还有很多,那么建议您认真看完这篇参考案例,也许能对您的案子和怎么处理这种情况有很好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老规矩,上案例。真实的案例才有说服力。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提供虚假收入证明和李某林(在逃)提供的虚假房产证、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明文件,在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截至案发前,孙某某仍拖欠贷款本金455 592.34元未归还。头此指控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当庭列举了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英、张某川、娄某民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办理汽车分期贷款需要使用信用卡,且其一个月之后才收到信用卡。
孙某某的辩护人董某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与银行工作人员所证实的数额有出入;孙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孙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关键事实:
1、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与他人提供的虚假房产证、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明文件,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
2、2014年4月25日,银行审批了该业务。
3、2014年8月5日,孙某某还款14 元不再还款。
4、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沧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和9月30日及2015年2月17日分别代孙某某偿还贷款20 元、36 元、87元。
5、2014年10月中旬,孙某某将分期购买的奥迪A8轿车抵押给娄某民。
6、截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孙某某仍拖欠分期贷款本金345807.4元。
2016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09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
1、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2、追缴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所得三十四万五千八百零七元四角,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
宣判后,被告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判决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错误,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冀09刑终273号判决: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某某无罪。
那么,二审法院为何认为孙某某不构成犯罪而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呢?我们来看一下二审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理由有哪些?
理由一:孙某某并未通过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取得贷款后,通过在银行专门办理的金穗贷记卡分期偿还贷款。此卡只是孙某某偿还贷款的载体,并未通过此卡恶意透支消费。
理由二:孙某某不存在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的情节。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银行催收后,孙某某于8月5日还款14元,保证人沧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于9月3日和9月30日分别代孙某某偿还贷款2元、36元,案发后于2015年2月17日又代还87 元,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的孙某某“恶意透支345 807.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的情节。
理由三: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在取得贷款后,孙某某按照约定用此笔贷款购买了车辆,且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在按期归还第一期贷款后,经银行催收,孙某某又归还银行贷款14 元,之后其个人虽未再还贷款,但不能排除其确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还款不能的可能,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孙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目的的情况下不能必然的推定出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
那么您也许会问:孙某某在贷款购车时不是提供了虚假的收入证明和虚假的房产证、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明文件吗?这个怎么认定呢?
对此,二审法院也给出了具体理由,法院认为:尽管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孙某某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文件,但银行系基于依法登记的汽车抵押担保和真实有效的自然人和汽车服务公司的担保而与孙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而并非是因为孙某某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签订的合同。银行在获知孙某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后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沧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案发前后也先后三次履行过担保还款义务。故孙某某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属于普通的民事欺诈,而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
综上,二审法院做出了孙某某无罪的终审判决。
读了今天的真实案例,我们可以学习如下法律干货知识:
1、对于信用卡诈骗罪中规定的“恶意透支”如何理解?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因此,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首先在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2、信用卡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根据《办理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6 种情况: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津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诱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此条解释的内涵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即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结合本案,首先孙某某与银行签订的是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一种专门用来贷款买车的贷记卡,而非用作任意消费的信用卡。其次,孙某某与银行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用此笔贷款购买了汽车,且依法将该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并且有经银行确认的汽车服务公司的担保保证。孙某某在按期归还第一期贷款后,经银行催收,孙某某又归还银行贷款14 元,之后因其个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再向银行还款,由以上事实可知,孙某某作为持卡人,在开卡购车进行透支的时候是具有归还意思表示的,虽然在透支后由于因交通事故等客观原因造成无力按时还款,但不能就此认定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现实中,对于“非法占有”认定趋向于从严把握。
信用卡业务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高回报的金融融资业务,其本质是一种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刑法原则上要保有谦抑性,起到保障法、补充法的作用。对于正常途径合法取得信用卡的客户,其所进行的交易活动,除非能有效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则上不能入罪,应将信用卡还款问题更多的纳入到民法领域,充分发挥民法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
好了,今天的真实案例就分享到这里,关注我,带您学习更多法律干货知识。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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