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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银行的法律责任(托管银行不必承担“连带责任”)

 托管银行的法律责任(托管银行不必承担“连带责任”)(图1)

结合目前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和资产管理行业的发展趋势,3月18日,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了《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新《指引》)。新《指引》是对2013年发布的《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旧《指引》)的修订和完善。

发布背景

托管银行的法律责任(托管银行不必承担“连带责任”)(图2)

关于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目前并没有一部比较高的上位法来进行规范,甚至连银保监会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也存在缺失的情况,商业银行从事此项业务主要依据的就是中国银行业协会的这个指引。

由于去年阜新系事件后,业内关于托管行责任边界的问题一直就存在争议,去年很长一段时间私募界普遍反馈是托管行难找,私募与银行之间的合作因此陷入了一段停滞期,监管制度摩擦成本急剧上升。市场反应说明,过多的监管责任可能并不利于私募基金甚至资管行业的健康发展。

此次《指引》明确了托管责任边界和托管业务内容,有助于减少监管摩擦成本,发挥资产托管机制促进资管行业规范发展、助推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主要修订内容

通过与2013年旧《指引》的对比,新《指引》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1

明确托管职责边界 托管行不承担连带责任

新《指引》专门新增“第四章 托管职责”,将原版本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托管行职责的“负面清单”。

托管行的托管责任不包含以下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托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

(二)审核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

(三)审查托管产品以及托管产品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托管产品本金及收益提供保证或承诺;

(五)对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托管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的保管责任;

(六)对未兑付托管产品后续资金的追偿;

(七)主会计方未接受托管银行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产生的相应责任;

(八)因不可抗力,以及由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等)发送或提供的数据错误及合理信赖上述信息操作给托管资产造成的损失;

(九)提供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十)自身应尽职责之外的连带责任。

可以看出,上述10项不由托管行承担的职责,主要涵盖了应当由管理人承担的职责。

除了新增“负面清单”外,新《指引》对托管职责的表述也发生了一些改变:

(1)新《指引》删除了“对托管财产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这一规定,但同时新增加了“履行投资监督职责”这一新内容。

(2)新《指引》删除了“提供与托管财产相关的增值服务”。

(3)措辞发生了改变。“开立并管理托管账户“中的“管理”为新增表述。

(4)对于托管行禁止从事行为,新《指引》主要增加了“参与托管资产的投资决策”。

另外,新《指引》在托管职责这章中新增了一条规定,强调管理人、受托人等相关机构因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给托管资产或者相关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各机构自行承担责任,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托管合同另有约定外,不承担连带责任。

2

修改“托管业务”的定义、分类及服务内容

定义

旧《指引》:指托管银行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资产保管职责,办理资金清算及其它约定的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

新《指引》:指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当事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与委托人、管理人或受托人签订托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明确托管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协议),依约保管委托资产,履行托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提供托管服务,并收取托管、保管费用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

类别

旧《指引》:

(一)按照产品类别分,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托管等12大类。

(二)按经济关系分,包括:服务于所有权转移的交易类资产托管业务,服务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余额类资产托管业务,以及其他业务。

(三)按服务对象分,包括从事投融资活动、商事交易、公共事业等8大类。

新《指引》:

(一) 按照产品类型划分,包括了公募基金、券商/基金/保险等金融机构资管产品、私募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12大类。

按经济关系划分,包括:服务于所有权转移的交易类资产托管业务,服务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余额类资产托管业务,以及其他业务。

服务内容

旧《指引》:仅概述性约定可以从事“会计核算与估值、投资监督、绩效评估、投资管理综合金融服务以及其他资产服务类业务”

新《指引》:增加了服务内容并逐一对相关服务内容进行了明确定义,包括:资产保管、账户服务、会计核算(估值)、资金清算、交易结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公司行动以及其他服务。

3

新增托管行终止托管服务的情形

具体情形

(一)违反资产管理目的,不当处分产品财产的;

(二)未能遵守或履行合同约定的有关承诺、义务、陈述或保证;

(三)被依法取消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质或经营异常;

(四)被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失联。

(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行可采取的措施

出现第(一)(二)(三)项事由,托管银行要求终止托管服务的,应与合同当事人签署托管终止协议,将托管资金移交至继任托管人;如委托人或管理人拒不签署终止协议或未落实继任托管人,托管银行有权采用止付措施,或公告解除托管合同,不再履行托管职责;

出现第(四)项事由,托管银行应立即对托管资金账户采取止付措施。

尚待解决的问题

托管银行的法律责任(托管银行不必承担“连带责任”)(图3)

1.私募基金的托管面临两套规则体系

对于银行理财、信托等产品的托管因为是银保监会体系内的业务交叉,相对协调方便。但是对于私募基金的托管来说却面临两套规则体系,一个是本次发布的指引,另外一个是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合同指引、备案须知、托管承诺函等零散规定。如何定位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还需监管层明确。

2.需较高层级的《托管法》规范托管业的发展

目前,在分业监管下,不同部门针对不同产品的托管业务出台了不同的政策,目前资产托管还没有独立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层面的托管立法。这将导致托管人地位不清、职责不明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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